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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眉山市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通知

眉山市人民政府网  2019-01-14 09:08

[摘要]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单位):

《眉山市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四届人民政府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8日

眉山市中心城区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加强历史建筑保护,规范历史建筑管理,传承眉山历史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4号)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历史建筑是指经城市、县人民政府认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造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眉山市中心城区内公布挂牌的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各县人民政府公布挂牌的历史建筑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严格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注重人居环境改善,注重文明传承,注重文化延续,让城市留下记忆,让人们记住乡愁。

第五条 东坡区、彭山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内历史建筑保护的具体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历史建筑所有权人为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

第六条 市、东坡区和彭山区人民政府按照历史建筑的管护职责,安排专项资金予以保障,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的义务,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服务或者投资等方式参与历史建筑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八条 历史建筑应当实施整体性保护,除保护建筑单体外,还要保护建筑周边的自然环境和历史风貌。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专项规划、历史建筑所在区域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划定历史建筑紫线范围,制定历史建筑保护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未经批准不得迁移或者拆除历史建筑。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会同市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异地保护或者拆除方案,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予以公示,并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规定报批。历史建筑实施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加强历史建筑的消防设施和消防通道建设,确保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历史建筑确实存在火灾隐患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消防等部门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保障方案。

第十三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利用

第十四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用微改造的“绣花”“织补”方式合理利用历史建筑。鼓励有条件的历史建筑作为博物馆、展览馆、文化设施、商业服务设施等向社会开放。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一)擅自在历史建筑外墙增设、拆改门窗或者改变外墙材料、色彩、外部造型和风格;

(二)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拆卸建筑构件,危害建筑安全;

(三)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内生产、存储、经营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物品;

(五)违反城市市容市貌管理规定,堆放、晾晒、吊挂有碍建筑风貌的物品;

(六)其他影响历史建筑安全和景观的行为。

第四章 历史建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历史建筑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历史建筑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保证历史建筑的结构安全,保持整洁美观和原有风貌。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无力承担维护和修缮责任时,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可委托专门机构按照市场评估价格,置换或者收购历史建筑,并依法实施保护和利用。

历史建筑发生损毁危险的,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并及时向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报告。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助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进行抢险保护。

第十八条 历史建筑进行产权交易时,不动产登记中心应告知当事人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督促其在合同中约定保护义务。

第十九条 历史建筑所在区人民政府要积极开展历史建筑测绘、历史建筑档案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由市城乡规划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不得作为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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